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54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被移送人 林坤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警澳偵字第10800161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坤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坤發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段。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坤發騎乘987-CFW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移山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佐警遂於宜蘭縣○○鎮○○路段將其攔停製單舉發,過程中被移送人於上述行為時、地以臺語「幹你娘機掰」之言語辱罵執勤巡佐 羅健興 、員警 鄭煜勳 ,惟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林坤發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巡佐羅健興、員警鄭煜勳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三)現場翻拍畫面7張。
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不滿員警將其攔停舉發交通違規,對員警施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