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告 方弘威 被告 張媚莉
陳藝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款,被告張媚莉、陳藝鴛分別籍設「新北市萬里區」、「新北市新莊區」一節,有其等戶籍謄本各1紙(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3頁、第34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張媚莉、陳藝鴛實際上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而均現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第35頁)存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並無居住戶籍址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上開戶籍地並非其等之住所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之實際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平鎮區」,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表示同意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行審理(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本院考量本件訴訟勞力、時間、費用、當事人程序選擇等程序利益及「以原就被」原則,認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