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蔣凱禎被告謝彣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蔣凱禎因被告謝彣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九○○一○五六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彣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依該判決所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南縣學甲鎮山寮八號」、居所為「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皆同)中山路四八五號五樓」,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一份附卷可稽,嗣聲請人以之為據向被告為刑之執行,惟聲請人寄送執行傳票之送達地址係「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八五號五樓」,其核發之拘票所載地址則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八五號五樓」,經警按址拘提被告未獲,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執字第一四六四九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一件附卷足憑,則司法警察拘提被告無著,是否因上開拘票之地址將「中山路」誤載為「中山路二段」所致,即非無疑,實難認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有逃匿之事實。另被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案件審理時,陳報其居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五樓」,此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一份在卷可按,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聲請人向被告上址居所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可供參酌,就此同難逕認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從而,被告是否確實逃匿,尚有可疑,聲請人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