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雲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雲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雲清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雲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遂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另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茲將比較結果分敘如次:㈠、舊法第51條第6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較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新法固修正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惟考其修法意旨係因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乃將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修改為「不得逾120日」,故此部分純屬文字修正,尚非法律變更,當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8年4月29日公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吳雲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補充更正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編號2「宣告刑」欄應補充更正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簡字第929號、99年簡字第903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98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