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隆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國隆、 邱睦翔 (業經通緝,所涉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9時40分許,由李國隆騎乘前由邱睦翔所竊得改掛996-PNA號車牌之 郭國賢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邱睦翔,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OK便利超商」,由李國隆在該超商門口把風,邱睦翔則下車進入OK便利超商內,並走到收銀台裡面,左手放在上衣左邊口袋,手裡握著水果刀大小之利刃,故意露出一小截刀柄給女店員 楊善如 看見,以此方式恐嚇楊善如,致楊善如恐遭邱睦翔持刀傷害而心生畏懼,乃將收銀機及抽屜打開,然後退到一邊,邱睦翔便趁機搜刮收銀機與抽屜內之紙鈔及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隨即奔出店外坐上李國隆之機車離開,款項兩人均分花用一空,再到高雄市橋頭區五里林橋,將前揭車牌及作案刀子丟入橋下(未尋獲)。嗣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7年11月19日10時30分許,○○○區○○街與懷安街口拘提邱睦翔到案;於同日17時16分許,○○○區○○路○○○號前將李國隆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國隆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30頁;偵卷第17-18頁;院卷第12
5、193、197頁),核與同案被告邱睦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第7-18頁;偵卷第15-18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善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2-45頁)大致相符,復有蒐證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警76-9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睦翔2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8-73頁)。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上開恐嚇方式謀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使被害人楊善如因而心生畏懼,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小,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所獲取財物數額非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被告與邱睦翔共犯本件恐嚇取財所取得之款項12,000元,由兩人均分花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實際分受之現金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邱睦翔共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時所使用之刀子,雖
屬共犯邱睦翔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刀子業經丟棄迄未尋獲,已如前述,且並未扣案,又無證據可證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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