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子翔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子翔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子翔與 容毓禧 為朋友關係,雙方因共同經營水煙、投資酒吧事業而設立「壹零貳零參零企業社」,約定由容毓禧出資擔任負責人,潘子翔負責行銷、業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容毓禧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共同帳戶)作為「壹零貳零參零企業社」之公司帳戶,因其多旅居美國,故約定共同帳戶由潘子翔使用,且將共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交與潘子翔,2人亦約定共同帳戶僅能用以支付壹零貳零參零企業社業務上所支出的費用。潘子翔明知共同帳戶不得私自使用提領、轉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容毓禧同意,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接續自共同帳戶內提領或轉帳新臺幣(下同)共5萬元挪為己用。嗣因容毓禧發現共同帳戶之帳務不清,經詢問潘子翔始知上情。
二、潘子翔與 曾雅雯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潘子翔明知其前積欠曾雅雯房租、押金、水電費未清償,已無資力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18日向曾雅雯佯稱,因105年8月間前往美國出差之機票費用係容毓禧先行墊付,本次容毓禧回台之機票則須由其支付,故欲先向其借款2萬5,000元云云,致曾雅雯陷於錯誤,於翌
(19)日匯款2萬5,000元至前開共同帳戶內。嗣曾雅雯發現潘子翔竟自行將該款項提領花用,亦未代容毓禧購買機票,且遲未還款,始知受騙。
三、案經容毓禧及曾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潘子翔(下稱被告)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5、101、109、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容毓禧於檢察事務官訊問、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曾雅雯於檢察事務官訊問、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容毓禧部分見他字卷第5-7頁、警卷第5-7頁、偵卷第53-58頁;曾雅雯部分見他字卷第5-7頁、警卷第8-10頁、偵卷第45-52、59頁),並有中國信託106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3583號函暨共同帳帳戶相關資料、告訴人容毓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壹零貳零參零企業社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同帳戶之帳戶授權使用書、告訴人容毓禧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曾雅雯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曾雅雯匯款至共同帳戶之匯款資料等(見偵卷第115-117、31、
119、37-38、99、85-91頁、他字卷第15-25、9-1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05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多次自共同帳戶內提領或轉帳款項並侵占入己,然被告侵占款項之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容毓禧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認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又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度簡字第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3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罪質與本案所為之財產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所侵占金額非鉅,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本分、忠於職守,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容毓禧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再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竟利用告訴人曾雅雯之信賴,向其詐取金錢,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所侵占及詐欺的金額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衡 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為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㈣、按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而刑法修正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及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應執行刑,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2罪均為財產性質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兼衡被告上述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及前揭一切犯罪情狀綜合判斷,爰就被告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為5萬元、詐欺取財之金額為2萬5仟元,已如前述,被告雖於審理時稱目前已與告訴人曾雅雯達成和解,並分期償還和解之款項云云(見審原易卷第59頁),然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曾雅雯成立和解或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之證據,故被告前開空言所稱,本院實無由採信之。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事實欄一│潘子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計新臺幣伍萬元沒││││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收,於全部或一部││││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潘子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計新臺幣貳萬伍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元沒收,於全部或││││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1631600號,稱警卷││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81號卷,稱他字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19號卷,稱偵卷││四、本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卷,稱審原易卷││五、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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