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鴻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鴻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鴻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06,0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9年7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7月起分78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09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因案入監服刑,遂於99年12月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攽n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006,03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7月起分78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09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9年12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元大銀行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0955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2至17頁、第45至52頁、第96至142頁),堪認上情屬實。聲請人主張其協商成立後,於99年12月間入監服刑,故無法還款而毀諾,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聲請人因案入監,顯無法負擔每月17,09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佹n請人現任職於春兆股份有限公司,依薪資明細單所示其10
7年4月至7月之薪資總額為130,35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2,590元,另查聲請人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31,800元,名下無財產,106年度申報所得為150,599元,核10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12,55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9至11頁、第18頁、第31至33頁、第55至58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較高之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2,59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陳○○,每月領有敬老補助3,500元,名下僅有供等居住之房屋、土地,且無其他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59至70頁),堪認聲請人母親確實需聲請人及手足共同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度,故扣除敬老補助後與1名手足分擔,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應以6,110元【計算式:15,719-3,500)÷2=6,110】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應屬可採。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現與租屋居住,每月租金7,000元,固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上開標準15,719元已含有租屋、住屋相關支出,故應以上開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15,719元認定為聲請人全部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仴謅W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2,5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扶養費6,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後,餘10,87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06,03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