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嘉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7年9月27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傅嘉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傅嘉平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21日21時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99之2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 吳育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育輝受有雙側肺挫傷併呼吸衰竭、右股骨幹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傅嘉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育輝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他二卷第15頁、審交易卷第55頁、院卷第45頁、第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育輝於偵查之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頁】,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與證人即目擊證人 蘇瑋菘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4頁、第5頁、第6頁、第7頁、第8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5頁】,堪信為真。
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3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撤銷原審判決之原因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見他一卷第26頁反面】,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被告另有於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禁止迴轉處迴轉之過失,且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對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乙事(詳後述),尚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損害,且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故原審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惟檢察官上揭主張告訴人受有嚴重損害部分,卷內除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證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外,並未見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70萬元,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分向限制線之禁止
迴轉處,且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有所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事後已就雙方調解時有共識部分之70萬元先行賠付與告訴人,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本院108年4月11日、同年月15日之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5頁、第103頁、第105頁】,暨酌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約僱人員,月薪3萬元初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陳稱:伊主要係希望獲得適當性賠償,且雙方目前就賠償金額雖未達成共識,但如被告願就雙方達成共識之70萬元部分先行賠償,伊願意就刑事部分與被告和解,就意見不一部分,就由民事庭法官來判決等語【見院卷第97頁】,而被告業已賠償與告訴人間具共識部分之70萬元,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態度,堪認已有悔意,是認被告係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梁凱富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913號卷,稱他一卷;││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07號卷,稱他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稱偵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08號卷,稱調偵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卷,稱審交易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卷,稱交簡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