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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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睦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睦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邱睦翔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乃預謀至便利超商獲取財物,並為規避警方查緝,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
月7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已扣案),竊取 郭國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
12日12時許,○○○區○○○路南二巷29號前,以自備不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下而竊取 陳慧瑛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前揭郭國賢之機車上。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
13日18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前揭扳手拆下而竊取 黃婉綺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前揭郭國賢之機車上。
㈣邱睦翔與 李國隆 (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5日9時40分許,由李國隆騎乘前開改掛996-PNA號車牌之郭國賢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睦翔,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OK便利超商」,由李國隆在該超商門口把風,邱睦翔則下車進入OK便利超商內,並走到收銀台裡面,左手放在上衣左邊口袋,手裡握著水果刀大小之利刃,故意露出一小截刀柄給女店員 楊善如 看見,以此方式恐嚇楊善如,致楊善如恐遭邱睦翔持刀傷害而心生畏懼,乃將收銀機及抽屜打開,然後退到一邊,邱睦翔便趁機搜刮收銀機與抽屜內之紙鈔及硬幣,合計12,000元得手,隨即奔出店外坐上李國隆之機車離開,款項兩人均分花用一空,再到高雄市橋頭區五里林橋,將前揭扳手、車牌及作案刀子丟入橋下(未尋獲)。
㈤邱睦翔為規避警方查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義大醫療財團人義大醫院附近路邊,以自備不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許善助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懸掛在前開郭國賢之機車上。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邱睦翔、李國隆犯罪嫌疑重大,而於107年11月19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街與懷安街口拘提邱睦翔到案;於同日1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拘票將李國隆拘提到案,邱睦翔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帶領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其友人 葉曜銘 住處大樓地下室,起獲前開郭國賢之機車及許善助之車牌(已分別發還郭國賢及許善助),並扣得邱睦翔所有供其持以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郭國賢機車之鑰匙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睦翔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8頁;偵卷第15-18頁;院卷第30
5、313、317、353、357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國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23-30頁;偵卷第17-18頁;院卷第125、193、197頁)、證人即被害人郭國賢(見警卷第46-47頁)、被害人陳慧瑛(見警卷第50-51頁;偵卷第61-62頁)、被害人黃婉綺(見偵卷第57-58頁)、被害人楊善如(見警卷第42-45頁)、被害人許善助(見警卷第48-4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3-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卷第59-6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份(見警卷第68-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見警卷第74-75頁)及蒐證照片31張(見警76-90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鑰匙1支在卷供佐(見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以及將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睦翔2人間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及1次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845號、第17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7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44-47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罪質雖不相同,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及本案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近半年即再犯本案,故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之5罪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
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而以上開竊盜及恐嚇方式謀取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並使被害人楊善如因而心生畏懼,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小,所為實屬不該。惟參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全部犯行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強盜及詐欺等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34-43頁),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罪情節及態樣、獲取財物之數額,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勉持、患有菌血症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並就附表編號1、2、3、5所示竊盜犯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㈡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996-PNA
號之車牌各1面,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陳慧瑛及黃婉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與李國隆共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
之款項12,000元,由兩人均分花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實際分受之現金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善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4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㈤所示之機車及車牌,雖均為其
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郭國賢、許善助,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機車後占有使用該機車之利
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該機車僅使用數日即為警查獲,此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㈦被告犯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及其
與李國隆共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使用之刀子,雖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刀子及扳手業經丟棄迄未尋獲,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11頁、第17頁),且均未扣案,非法律明定應沒收之違禁物,又該物品係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1㈧另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邱睦翔犯竊盜罪,累犯,│扣案之鑰匙壹支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收。││││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邱睦翔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車牌號碼0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之車牌壹面沒收││││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邱睦翔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車牌號碼0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之車牌壹面沒收││││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邱睦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邱睦翔犯竊盜罪,累犯,│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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