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8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文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僅係暫放在上址1樓電梯間」,應予更正為「僅係暫放在上址1樓電梯對面地上」;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對被害人感到很抱歉,我當時只是因為看到有吃的東西,我就順手拿走,我真的知道我錯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物品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 林子涵 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9頁),其餘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則未予返還,亦因目前戒治中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亦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返還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
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黑色香奈兒手提袋1個已領回2紫色長夾1個已領回3信用卡4張、金融卡4張已領回4身分證1張已領回5健保卡1張已領回6汽機車駕照1張已領回7現金1萬3,200元未領回8湯圓1袋未領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14號被告鄭智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下午3時56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之路途行旅前,明知林子涵所有之黑色香奈兒手提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紫色長夾、信用卡及金融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物品)及湯圓1袋,僅係暫放在上址1樓電梯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子涵察覺上開物品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在中山堂銅像旁尋獲黑色香奈兒手提袋(除現金1萬3,200元、湯圓1袋外,均已發還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智文於偵訊中之供述①被告鄭智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②辯稱:伊肚子很餓,看到有湯圓、手提袋裡有飲料就拿走,沒有多想,也沒有拿裡面的錢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①證明告訴人林子涵當時在上址旅館前抽菸,故將上開物品暫放在1樓,且仍有1萬3,200元、湯圓未尋獲之事實。②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密錄器畫面光碟、翻拍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①證明被告取走上開物品前後,有在現場觀望並環顧四周之事實。②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4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①證明警方有在中山堂銅像旁尋獲黑色香奈兒手提袋之事實。②證明除現金1萬3,200元、湯圓1袋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尚未返還部分),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按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告訴人所述,其係為了抽菸而暫時將上開物品放置在上址1樓,是告訴人對於上開物品之支配力僅一時弛緩,並非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務,且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前後,均有在現場觀望並環顧四周,顯然有刻意迴避他人目光之舉措,故可認知上開物品並非他人之遺失物,難認被告係出於侵占遺失物之意思而為,而應成立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