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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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58號原告 傅冠豪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400058號、第22-AFV4000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 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12月5日6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大道路與忠孝東路五段790巷62弄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及「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嗣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400058號、第22-AFV40006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稱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及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見本院卷第65、69頁),原告於110年3月1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當天駕駛德系B車種,方向燈過彎會自動變回雙閃,攔停員警未提供員警編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伊可以拒絕盤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據舉發員警表示,巡邏途經臺北市大道路與忠孝東路五段790巷62弄口,清楚目睹BGB-0705號車於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係開啟雙閃燈,爰攔停稽查,稽查過程中,多次要求駕駛人即原告出示證件或提供證號,惟原告未予理會,未待舉發程序完成,即逕自駛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月1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10233號函暨採證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屬實,有本院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光碟影像結果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77至79、109至111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車輛在左轉彎時係閃雙黃燈,是原告左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原處分無違誤。而原告車輛顯示閃雙黃燈,應是危險警告燈,通常用以提醒後方用路人前面有狀況要後車注意,與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兩者並不相同。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交處罰稱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為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2萬元。查執勤員警於上述時、地,目睹原告車輛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隨即上前示意停車攔停盤查,並請原告出示證件接受稽查,惟原告不願配合員警稽查逕自駕車駛離等情,有前揭信義分局函暨採證光碟在卷可按(見同上),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屬實,有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九、00:04:18原告車輛路邊停車,警員上前盤查(第二個檔案)。十、00:04:37警員詢問原告身份證字號,並告訴他我現在盤查你的身份(第二個檔案)。…十二、00:05:05因為警員聽不清楚再次詢問身份證字號,原告說你直接檢舉我就好了(第二個檔案)。十三、00:05:52原告問警員叫什麼名字,警員一直詢問身份證字號,然後兩人就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互相大吼。警員問原告你剛才罵什麼,原告問警員你是哪一個分局的。十四、警員再次詢問原告身份證字號。…十六、00:07:20秒至37秒警員問原告要出示證件嗎,原告仍然在講電話,並未理會警員。…二十一、00:01:15原告車輛駛離路邊往前行駛,警員在現場喊先生你幹什麼(第五個檔案)。二十二、00:01:22警員騎乘機車隨即追趕(第五個檔案)」等語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4、79至89、111至12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員對汽車駕駛人即原告示意停車,告知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詢問原告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依一般人社會經驗事理常情,原告應知悉依舉發警員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在未經警員示意或取得同意可得離去之前,即應等待接受警員稽查,惟原告竟未取得舉發警員之同意,舉發警員亦未有示意原告可離去,反而逕自駛離現場,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足認原告確已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㈢原告主張:員警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得拒絕稽查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頁);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清楚表明警察行使職權時,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二者符合其一即可,核其立法理由,在於警察執行職務,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因此警察執行職務時,須使人民能確知其身分。查員警執勤時穿著制服,騎乘警用巡邏車,直接與原告說明需要接受稽查乙情,有上開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其執法行為之適法性並無疑義,原告以員警未出示證件為由主張得拒絕接受稽查等語,自無足採。另依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內容,警員重複詢問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時,原告使用手機持續與他人通話,未見警員詢問原告行動電話號碼(見同上),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主張警察索取手機號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自不足採。又「有關原告抗辯舉發地點疑義一節,經查該車於本轄區大道路與忠孝東路5段790巷62弄口,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停稽查時,未待舉發程序完成,即逕自駛離,舉發地點並無違誤。」等語,有前揭信義分局110年5月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279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違規地點欄記載,係依原告駕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地點,雖與警員上前示意停車攔停盤查原告地點有差距,但已足資辨識原告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究不影響本件舉發或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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