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6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立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
李浩霆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周翊豐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
劉興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2號、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立偉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附表一所示事項。
周翊豐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附表二所示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立偉、周翊豐之證據調查均已詰問證人完畢,無串證之虞,且聲請人黃立偉尚有母親需扶養、聲請人周翊豐希望報名高中就學,均無逃亡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並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黃立偉、周翊豐2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4號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前以聲請人2人經訊問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但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認聲請人2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之犯嫌重大,而上開罪名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有高度畏罪藏匿逃亡而無法傳拘到庭之可能;參以聲請人2人之供述與卷內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尚有不一致之處,在本院訊問證人之前,均仍有勾串之可能,且依卷內證據顯示,聲請人2人於案發後均有丟棄手機滅證之行為,均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復於110年7月17日依法訊問聲請人2人、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及參酌聲請人、辯護人與檢察官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繼續存在,且鑒於本案尚有數名證人、共同被告待行交互詰問,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聲請人2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聲請人2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尚無法以具保或其他限制手段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0年7月22日裁定聲請人2人自110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五、茲審酌:㈠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聲請人裁定羈押,其中就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併考量檢察官已充分蒐集證據,認聲請人2人有充分之犯罪事實;而聲請人2人則均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就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對檢辯雙方聲請傳喚之證人踐行交互詰問完畢,以避免上開各證人間發生勾串情事。從而,就現階段而言,聲請人2人雖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衡之聲請人2人犯罪情節、比例原則等情,及斟酌本院已依預定之審理計畫調查證據之訴訟進行程度,復參酌課予聲請人2人一定強制處分措施所足以擔保其等持續到庭接受審判與國家刑罰權實現之社會公益,及包含羈押與羈押以外之其他替代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權之影響程度等情,可認本院前裁定羈押之必要性已有變更,應已無選擇已對人身自由限制最強烈之羈押處分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兼衡聲請人2人涉案情節輕重、於犯罪事實中所居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具體情節,認為若命聲請人2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額,並限制住居,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款、第2款、第8款規定命其等分別遵守如附表一、二所示事項,當足以對其等形成一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而得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以替代羈押之處分。爰分別諭知聲請人黃立偉、周翊豐得於各提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分別均予以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及分別命應遵守如附表一、二所示事項,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倘聲請人2人於停止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任一情事時,本院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款、第2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蔡宗儒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表一:
(一)於每週一下午六時至八時之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報到。
(二)不得對本案告訴人 紀日偉 及其家長、家屬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不得對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禁止對本案證人及其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往來或干擾行為,期間至各該證人或共犯之證據調查完畢為止。附表二:
(一)於每週一下午四時至六時之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報到。
(二)不得對本案告訴人紀日偉及其家長、家屬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不得對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禁止對本案證人及其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往來或干擾行為,期間至各該證人或共犯之證據調查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