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 王美珍 被告 楊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交簡字第82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交簡附民字第75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5時許,行經該路段屏東高中前撞擊前向由東向西方向橫越該路段,駕自行車之被害人 陽星如 ,被害人陽星如因而摔倒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破裂,右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為被害人配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於凌晨4點多,當時伊於無超速狀況下行駛於快車道上,被害人陽星如此時欲穿越馬路,因車窗玻璃起霧及天色昏暗導致視線不佳,等到看見被害人時已來不及撞上。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時無穿著明亮之衣物,所駕駛自行車也未安裝明亮之燈號,行走路段為支線道,本應先停車確定左右有無來車後再為行駛,然被害人卻未依此行駛。是應釐清兩方相關肇事原因及責任等語以資抗辯。然未提出任何聲明。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827號全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99年1月1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5時許,行經該路段屏東高中前撞擊前向由東向西方向橫越該路段,駕自行車之被害人陽星如,被害人陽星如因而摔倒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破裂,右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原告國小肄業,家庭主婦,98年間僅申報41,998元之利息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總產總額為1,148,228元;被告高職畢業,97年、98年間無申報任何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被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⑵、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⑶、被害人陽星如是否與有過失?比例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5時許,行經該路段屏東中學前,撞擊前向由東向西方向橫越該路段,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陽星如,被害人陽星如因而摔倒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破裂,右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受理交通事故電話記錄簿、相驗屍體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勘察報告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狀況有霧,被告車前擋風玻璃亦起霧氣等情,經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相驗卷第8頁背面、第48頁、本院卷第
55頁),而被告時速均維持50公里,並無因霧氣之天氣狀況而特別減速,等到看到被害人在其右前方橫越車道時方急踩煞車一情,亦經其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48頁、本院卷第
53頁背面),並有煞車痕與刮地痕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2、35、36頁),堪可認定。而按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並注意上述規定。次查,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事故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7頁),是被告因霧視線不清,卻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被害人陽星如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陽星如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益徵被告對於被害人陽星如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無訛。
㈢、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陽星如死亡負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復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陽星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本院審酌被害人係原告之夫,為配偶關係,頓失老伴,無法期待恩愛白頭,創傷難以彌補,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國小肄業,家庭主婦,98年間僅申報41,998元之利息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總產總額為1,148,228元;被告高職畢業,97年、98年間無申報任何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在1,0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車禍當日過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對方騎乘腳踏車在我車右前方,至肇事地點左轉斜穿道路往屏東中學(見相驗卷第8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等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4頁背面、第7頁、第16頁);又觀諸車禍當日警方所拍攝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受損照片所示,該腳踏車乃係左側輪胎及鋼圈處有扭曲變形,而非後方受損(見相驗卷第
34、37至第39頁),顯見被告所稱當日被害人乃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前方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左轉斜穿內側車道往屏東中學途中與其撞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另查,自車禍當日警方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腳踏車刮地痕起始點位於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之白虛線(見相驗卷第16頁)。顯見被害人陽星如於上揭時日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騎乘腳踏車,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先顯示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竟疏於注意貿然由前揭處所穿越變換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陽星如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本院斟酌被害人陽星如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陽星如則應負60%之過失比例,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6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0,000元【計算式:1,000,000×40%=400,000)。
㈤、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保險中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理賠金1,500,000元,經原告於本院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死亡給付之法定受益人及慰問金之賠償對象為死者之繼承人,是對原告發生清償效果,而上開保險金及慰問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400,000元,經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額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屬有據,惟經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予以扣除後已無剩餘,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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