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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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出臺中市汽車旅館工作人員 鍾宏德 對話錄音內容,惟鍾宏德之工作地點為臺中市之汽車旅館,此與抗告人所指遭性侵害之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明顯不同,該對話錄音內容自不足證明抗告人所指遭性侵害一事。又所提飯店業者 林炎 能對話錄音、 鄭雪櫻 律師對話截圖,及與婦女基金會聯繫之內容,均無從遽認與其所指遭性侵害之地點相關,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所指其在桃園縣平鎮市遭性侵害一事。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 潘南飛 之筆錄內容,僅能證明潘南飛與抗告人曾在桃園見面,仍無法據以推論抗告人所指遭性侵害之情。㈡聲請再審意旨所提潘南飛3封訊息內容,僅能證明潘南飛督促抗告人提供聯絡對象,以及允諾寄皮包或新臺幣30萬元,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所指潘南飛欺騙抗告人關於其遭學校懲處,抗告人因而願意和解,且潘南飛允諾賠償等情。又所提出雅虎奇摩網站之交友留言,縱能證明潘南飛為與抗告人交往,而有謊稱年紀、工作及個人資料等情,但不能憑此推論抗告人所述其遭潘南飛性侵害一節屬實。㈢依聲請再審意旨所提潘南飛之筆錄內容,潘南飛就其是否與抗告人交往一事,所述固不一致,但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潘南飛之證詞,認定抗告人之誣告犯行。又所提出 陳達飛 博士、前監察委員 趙榮耀 、日籍博士 鷹洋平 ,及新加坡籍博士之書信內容,均僅能證明抗告人所稱其等幫忙請學校處理之情。再依聲請再審意旨所舉抗告人之母偵查筆錄之記載,抗告人之母所陳稱:抗告人有跟我說過好幾次被潘南飛性侵等語,僅係轉述抗告人之指述。而依聲請再審意旨所舉潘南飛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記載潘南飛疑似環境適應障礙之情,均難認抗告人確有遭潘南飛性侵害一節。㈣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抗告人歷次指訴內容,明顯歧異,並非單純記憶混淆或淡忘所致,且抗告人所持因罹患憂鬱症而記憶不如一般正常人之辯解,均不足以動搖勾稽事證後所為之事實認定等旨,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抗告人於精神科門診之病歷、身心科診斷證明書,主張其長期罹患憂鬱,發病常思考模糊,語意不清等情,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誣告之犯行。㈤聲請再審意旨所提 楊敦和 律師書信,僅提及抗告人對潘南飛始亂終棄後仍訴請鉅額賠償,至感悲憤,故請學校就近勸導,息止雙方紛爭云云。又所提抗告人向國立成功大學、立法委員陳情之書信內容,係抗告人單方指述自身遭潘南飛性侵害所為陳情,上開書信及陳情信均未能證明抗告人所指遭潘南飛性侵害之情。至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潘南飛遭國立成功大學停聘,抗告人並未誣告云云,原審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向國立成功大學函詢關於潘南飛有無因抗告人之申訴而停職一事,該校函覆稱:潘南飛未因抗告人之申訴而停職等旨,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誣告之事實,聲請意旨另請求傳喚潘南飛,自無調查之必要。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抗告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再審事由,如何認未具備上開「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本件抗告意旨執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楊敦和律師之書信等證據,徒憑己見,認為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並主張潘南飛已因抗告人之申訴而遭國立成功大學停聘半年,抗告人並未誣告云云,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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