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上訴人NGUYENVAN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NGUYENVANHUNG(中文姓名:阮文宏
)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6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為沒收(銷燬)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與 張博閔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博閔透過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全頻聊天室發布「有桃園新北的想硬嗎」之訊息兜售,經員警 陳重諺 於民國109年8月27日7時13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與之聯繫後而依張博閔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雙方於同年9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以暗語達成合意(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1包1公克,買3包),並相約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機場捷運A8站交易。張博閔隨即將此事告知上訴人,由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以LINE聯絡暱稱「Mr.Chat」之賣家,約定以6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陳重諺於同日晚間9時許依約前往,張博閔帶其至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經張博閔以眼神示意已在該處等候之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搭計程車向「Mr.Chat」販入甲基安非他命4包,張博閔再帶陳重諺到前揭10巷37弄口等候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返回,在張博閔示意下將甲基安非他命4包交予陳重諺,陳重諺拆開確認後,上訴人又取回其中1包,陳重諺始表明警察身分而未完成交易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伊只是單純幫張博閔去拿毒品,不知道張博閔要販賣給他人,也沒有要求張博閔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等語,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並敘明如何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4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苟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張博閔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因上訴人過生日,毒品數量太多用不完,才找需要的人來等語(見偵字第29722號卷一第32、173至174、
219頁),再於第一審時改稱係合資購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288頁),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併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張博閔、陳重諺之證詞、扣案物品(含甲基安非他命4包、行動電話),暨卷附之上訴人與「Mr.Chat」於LINE之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以上訴人對其於案發當日購入上開4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曾先後辯稱是張博閔交代、供自己施用、慶生、合資,以及何以與員警見面、如何付款予「Mr.Chat」,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且張博閔於第一審時證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可採,上訴人亦非為了慶生請張博閔施用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縱上訴人係為了慶生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仍因其並非不知張博閔上網張貼尋找買家之訊息,以及要以9千元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猶負責向上游取得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與張博閔係為營利意圖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張博閔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認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泛稱:伊是因慶生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博閔之證詞前後矛盾,且係為卸責而利用伊年幼可欺、與員警間之資訊及語言落差,不能作為伊有罪之認定,查扣證物及網路對話截圖,只能證明張博閔有販賣毒品意圖,況依陳重諺之證詞,係張博閔誘導伊進行交易,伊只犯持有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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