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上訴人 胡瀞云
周志昱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10
7年度偵字第8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周志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志昱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下稱同上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載與胡瀞云、 林洺玄 (後列1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如同上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貸款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以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再向銀行行使以申請貸款,致各該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核撥如同上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貸款金額予上述貸款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周志昱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序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周志昱對於上揭12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周志昱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周志昱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周志昱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同時亦有告發胡瀞云、林洺玄之作用,而防止犯罪繼續發生之效果,應有刑法第27條關於中止犯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自有未當云云。
三、惟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所謂「中止犯」,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並發生結果,縱在未發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僅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不能再依中止犯規定予以減免。又犯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既認定周志昱與胡瀞云、林洺玄及如同上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貸款人,共同以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再向銀行申請貸款,致各該銀行均陷於錯誤,核撥如同上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貸款金額予各貸款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周志昱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2罪,已如上述,即各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已既遂,並發生損害結果,核與上揭中止犯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另卷內亦查無周志昱就其供述共同正犯胡瀞云、林洺玄之犯罪事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筆錄或其他書面文件,核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相適合。從而,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違誤。周志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周志昱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片面之說詞,謂其所為符合刑法第27條中止犯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解法律之規定,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周志昱所犯本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屬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2所示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該等部分亦應一併駁回。
乙、胡瀞云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胡瀞云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