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7號上訴人 周廷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08、2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周廷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既遂各1罪之罪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僅憑證人 沈偉翔 前後不一之片面指述,於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既遂各1次犯行,實有違誤。況沈偉翔亦證述其與上訴人間確有金錢糾紛,故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各次聯繫沈偉翔目的,均係為追討其積欠之款項,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從該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均未有毒品交易之相關數量、金額及有無交付毒品等內容即可證明。原判決逕以該紀錄中隱晦不明之對話,即認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既遂各1次之犯行,自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原判決僅以該部分已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為由,未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其確信自由判斷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與沈偉翔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MESSENGER聯繫對話內容之部分自白,及沈偉翔與卷內證據相符並詳為解釋各該MESSENGER對話內容所表示意義為何之證詞,復佐以卷附如附表二所示與沈偉翔證述相符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紀錄等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該MESSENGER對話內容均係為催討債務,且未有交付毒品之對話及沈偉翔之指認係圖減刑云云等否認犯罪辯解,均如何不足採,並已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判決第3至13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且相符,亦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沈偉翔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況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重罰之違法行為,從事毒品買賣之人為避免遭查緝風險,均會於通訊中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甚至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原判決已依附表二所示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紀錄,詳予比對解析,而敘明如何論斷上訴人有其所認定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洵無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㈠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爭執,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並說明上訴人該次犯行,因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而無酌減其刑必要之旨(見原判決第15頁)。核其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況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條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