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珈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珈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珈其因誣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42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0、91至106頁),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6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名
譽罪、恐嚇取財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均為誣告罪,各次誣告罪之行為時間相距約數月,誣告之對象均相同,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加計編號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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