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麗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02、1826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邵麗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邵麗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上開85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8月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1年8月18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4月1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未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8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5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96年度訴字第332、1045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與上揭97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邵麗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一)於99年8月2日下午,在位於基隆市○○路○○號之天王星遊樂場,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99年8月5日上午,在位於基隆市○○○路之愛買超市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99年8月5日下午前往警局接受採尿,經警將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於99年9月28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99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經警於99年9月30日晚間7時5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邵麗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邵麗雲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該次犯行,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邵麗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別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30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手臂注射針孔痕跡照片供參,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4月1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未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8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別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施用時、地相異,且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罪名有別,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警方於99年9月30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被告前址居所執行搜索時,僅查獲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被告於其所為99年9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該次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被告所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一般市售塑膠材質之注射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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