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管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宜婷附件:
一、聲請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四、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五、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不足必要支出或履行協商內容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或向何人借款,應陳報資助者、借貸者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六、提出租屋及繳交租金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