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5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事件,對於本院93年度賠字第8號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參照增訂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8年度臺重覆字第36號重審決定書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甲○○就其所受違法羈押事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賠字第8號決定書駁回聲請,然聲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4年3月29日以94年度臺覆字第88號決定書認聲請覆議無理由,維持原決定在案,以上各情有各該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應由原確定決定機關即承受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業務之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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