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353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子誼
被告 洪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