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66號

原告 黃茂耀

被告 陳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陳林愛月陳瑋鋒陳瑜瑩陳曉嫻 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原告、陳林愛月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簽訂承租系爭土地之合約書以種植檳榔,租期至111年10月1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二聯白鐵箱開關箱2P30A無熔絲開關(下稱A物),卻遭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移除,另原告所有電熔器起動箱(下稱B物),復遭被告於同年110年11月14日移取,原告裝回B物後,被告於111年6月6日,又故意剪除B物導線致檳榔園無法灌溉,原告受有A物新臺幣(下同)3,000元、B物2,000元、施工費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二、被告則以:A、B物都是我所有,原告還就此事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832號(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毀損我的電纜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陳林愛月、陳瑋鋒、陳瑜瑩、陳曉嫻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原告、陳林愛月於上開時間簽訂承租系爭土地之合約書,租期至111年10月1日;另被告經屏東地檢署作成另案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合約書、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7、28-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A、B物遭被告移、剪除而受有損害,固提出照片為佐,然觀該照片並無拍攝時間,亦無A、B物無法使用或果由被告取走等情,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證人陳林愛月到庭證稱:(問:開關箱跟電熔器啟動箱是否被告毀損?原告又再裝回去?)是原告的,是我叫原告去幫我裝的,如果不裝,檳榔就會死掉,開關箱的錢是原告出的,(問:為何這開關箱、電熔器啟動箱是壞掉?)是電線被剪斷,這兩個東西沒有壞掉,(問:這兩個箱子現在在那裡?)我無法進入所以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3頁),亦證稱A、B物並無損壞,且由證人陳林愛月未能進入系爭土地遂不知A、B物去向以觀,仍難據此率認原告所述為真。

 ㈢佐以原告雖稱:A、B物與另案不起訴認定物品有別等語(本院卷第53頁),惟觀另案係就被告於110年10月8日移除在系爭土地之分路開關箱、無熔絲開關等用電設備;於110年11月14日移除系爭土地上電容器、起動箱等用電設備之行為,依現場照片、告訴人單一指訴,不足認定被告有毀損犯行,方予以不起訴處分,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可考(本院卷第28-29頁),與原告所稱被告行為時日大致相符,原告又未提出A、B物與另案不起訴處分指摘之物有別之佐證,則參酌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同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上述侵權行為。準此,原告未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請求,乏其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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