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煇
王詩瑋𡍼玉惠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永煇、王詩瑋、𡍼玉惠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永煇(綽號 小寶 、 寶哥 、 阿寶 )及其女友被告王詩瑋(綽號 小瑋 )為址設桃園縣 楊梅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1樓「 波波熊 電子遊戲場」(下稱波波熊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朱永煇並僱用被告𡍼玉惠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永煇輪胎行」之鐵皮屋內作帳。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至遲自民國100年11月26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滿天星即俗稱7PK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1比1比例現金在電子遊戲機臺上開分,賭客押分下注後,若機臺出現兩對或以上之3條、順子、同花及葫蘆、4條、 同花小順 結果等即可得分,如未押中,該押注之賭金則被告朱永煇、王詩瑋所有,藉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賭客並可選擇「洗分」方式,將積分以1比1比例兌換現金後離開,或選擇續玩。因認被告朱永煇、王詩瑋、𡍼玉惠涉有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朱永煇、王詩瑋、𡍼玉惠各自之供述、共同被告 白政財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供述、證人 羅世杰 、 張朝明 、 呂芳仲 、 呂進富 、 柳懷誌 、 彭承憲 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波波熊遊戲場收入支出表及計分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永煇、王詩瑋、𡍼玉惠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朱永煇辯稱:
其為波波熊遊戲場之機臺維修師,並非負責人,其僱用𡍼玉惠擔任永煇輪胎行之會計,後來因為輪胎行業務暫停,有請𡍼玉惠幫忙算一下波波熊遊戲場機臺的中獎率,以瞭解機臺有無正常運作,該機臺為純娛樂,不能保留分數,也沒有兌換物品或現金等語;被告王詩瑋辯稱:其在波波熊遊戲場擔任行政業務,負責人是 曾聰郎 ,其消費方式為客人進來後到櫃台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後客人就可以在24小時內無限開分把玩機臺,機臺分數不能保留,也不能兌換物品或現金等語;被告𡍼玉惠則辯稱:其受僱於被告朱永煇在桃園市○○區○○○路的永煇輪胎行擔任會計,被告朱永煇有拿過一些表格到輪胎行要其幫忙算一下,只說表格裡的數字要如何加減,並沒有說那些是什麼,沒有去過波波熊遊戲場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朱永煇自101年年初起,在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1樓之波波熊遊戲場任職,並於101年年初介紹被告王詩瑋至該遊戲場擔任行政人員迄今,波波熊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為 湯富吉 ,遊戲場內擺設有俗稱7PK之電子遊戲機臺,把玩之客人押分下注後,依機臺出現之撲克牌組合為對子、3條、順子、同花、葫蘆、4條、 同花順子 等結果計算所得分數;被告𡍼玉惠受僱於被告朱永煇,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永煇輪胎行擔任會計,嗣因輪胎行業務暫停,被告朱永煇即委由被告𡍼玉惠在永煇輪胎行計算波波熊遊戲場之收入支出表、機臺中獎紀錄表等資料等情,為被告朱永煇、王詩瑋、𡍼玉惠所承認,並有波波熊遊戲場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見他卷一第4頁)、扣案波波熊遊戲場收入支出表、計分表等資料可資佐證,首堪認定。㈡證人呂進富、柳懷誌、彭承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
有前往波波熊遊戲場把玩7PK遊戲機臺,惟據證人呂進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2月15日前往波波熊遊戲場把玩7PK,是玩撲克牌,發7張牌,當時我給裡面的小姐1,000元,小姐就開1,000分,玩1次押20分,後來玩不到半小時分數輸完就走了,該處外觀看起來暗暗的,應該是有在賭博,但其沒有佐證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8-30頁、第54頁、本院卷一第97-98頁)、證人柳懷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前在另一家侏儸紀電子遊戲場(下稱侏儸紀遊戲場)把玩7PK,有贏了約2、3萬分,還沒有洗分就被告警察抓了,後來侏儸紀遊戲場收掉了,裡面的小姐打電話說可以到波波熊遊戲場玩,其又聽到綽號「飛鼠」的朋友說可以到波波熊遊戲場洗分換錢,其就於101年1月19日前往波波熊遊戲場,向裡面的小姐要求換錢,但小姐推說負責人不在無法處理,所以其要求在波波熊遊戲場免費開分給其把玩,後來開的分數都輸光後,其就要小姐打電話給負責人,其在波波熊遊戲場都沒有換到錢或禮品等語(見偵卷第34-3
5頁、第59頁、本院卷一第122-124頁反面)等語,就波波熊遊戲場之消費方式,雖與被告朱永煇、王詩瑋所辯係24小時內無限開分乙節相異,然確實未證稱曾在波波熊遊戲場內保留機臺分數,或以所得分數兌換禮品或現金。且證人柳懷誌所稱可兌換現金等情,係聽聞其友人所述,並非其實際見聞,又未能提供其友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其真實性如何,即有疑義。是尚難依證人柳懷誌所述,認定波波熊遊戲場內確有兌換禮品或現金之事實。
㈢又證人彭承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98年開始去波
波熊遊戲場玩,波波熊遊戲場開了很久,中間有換老闆,其不認識被告朱永煇,其於100年7月間經常到波波熊遊戲場把電玩,其所把玩之機臺叫滿天星,俗稱7PK,類似撲克牌唆哈之遊戲方式,由電腦分次發7張牌,每發1次牌就要決定是不是要下注,每下注一次要押30分,押滿4關是120分,如果
7張牌有兩對(TWOPAIRS),可獲得120分,三條、順子、同花是800分,葫蘆(FULLHOUSE)是1,000多分,四條是6,000分,同花小順是14,400分,五大是40,000分,同花大順是60,000分,分數與現金都是1比1兌換,打完分數可以向店家要求換回現金,兌換方式是先請開分小姐來確認分數,然後她們就會先去廁所,把現金放在洗手台上,客人再進去拿,其在波波熊遊戲場兌換現金約5、6次;某日其把玩過程中,有向在場之開分小姐 張瓅方 (綽號 牙牙 )要求保留機臺,以便隔天再回來玩;其隔日回到波波熊遊戲場時,得知所保留之機臺被另一名客人開出了大牌,因此其非常不滿,就要求按照店內的規矩,由開分小姐賠償所開大獎的一半金額即2萬400元,嗣其答應 張瓅芳 分3期共賠償1萬200元即可,其有收到第1期的3,400元,102年8月22日晚上,其要去店內收第2期賠償金時,就被店內10幾個男子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33-136、第139-140頁、本院卷一第145-149頁),就波波熊遊戲場內7PK機臺之把玩方式及分數可兌換現金等情,已詳為證述。惟被告朱永煇、王詩瑋均辯稱:其自101年年初始開始在波波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審原易卷第80頁反面)。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固可認被告王詩瑋自100年11月26日即已在波波熊遊戲場工作,惟證人彭承憲於偵訊時證稱:其100年8月之前常常去波波熊遊戲場,之後因為被他們店裡的人圍毆而發生糾紛,就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了;其從98年開始去波波熊遊戲場,波波熊遊戲場開了很久,中間有換老闆,其不認識被告朱永煇;其在波波熊遊戲場有兌換現金5、6次,是指100年7月份的時候等語(見偵卷第139-140頁),足見證人彭承憲僅在100年7月間有前往波波熊遊戲場賭博,於100年8月以後即未再前往該處。又依證人彭承憲所述,波波熊遊戲場自98年起,即曾更換負責人。而卷內又無事證顯示被告朱永煇、王詩瑋於100年7月間即已在波波熊遊戲場任職,是證人彭承憲證稱波波熊遊戲場內有賭博事實之該段期間,波波熊遊戲場之負責人為何,即非無疑。而被告朱永煇、王詩瑋至波波熊遊戲場任職後,證人彭承憲又未曾前往該處,是依證人彭承憲之證述,亦難證明被告朱永煇、王詩瑋於波波熊遊戲場內涉有賭博情事。
㈣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王詩瑋於電話內確有與
遊戲場內之人員確認當日盈虧,並討論現金放置廁所或公共電話附近後,再引導客人過去等情節(見本院卷一第68-74頁)。惟據被告王詩瑋於偵查中供稱:其在波波熊遊戲場、侏儸紀遊戲場、滿天星電子遊戲場、廣聯鑫電子遊戲場均擔任行政業務(見他卷第37頁),佐以卷附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王詩瑋與某身分不詳之男子確認電腦內有關波波熊、侏儸紀、滿天星、廣聯盛遊戲場之記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68頁),應認被告王詩瑋確實尚有負責波波熊遊戲場以外之電子遊戲場。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否與波波熊遊戲場有關,即非無疑。且被告王詩瑋除與不詳遊戲場人員討論如何放置現金外,是否確有依照遊戲場內之機臺分數,洗分後將現金交付賭客,依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所示,尚有不明。另就譯文中被告王詩瑋與遊戲場員工確認當日盈虧部分,雖據被告王詩瑋自承係與波波熊遊戲場櫃台人員通話之內容,然當天虧損之原因為何,是否因遊戲場內提供賭博機臺而有賭金支出,自該譯文內容以觀,亦欠明瞭,又乏對賭之賭客指證或其他證據佐證。從而,僅依憑前開譯文之內容,尚難認定被告朱永煇、王詩瑋自100年11月26起,確有在波波熊遊戲場提供機臺與客人對賭。
㈤又扣案波波熊遊戲場之收入支出表,雖載有負帳等支出金額
,然該負帳金額就係基於何種原因所支出,該表格中並無其他記載,又無其他證據可資憑判,即無從逕認係交付賭客之賭金支出。另扣案計分表上雖載有機臺之中獎紀錄,其中1張計分表上尚有以手寫方式記載「由故障無法抄表」、「用推算方式知洗分」等文字。而所謂洗分,係指結算剩餘分數而言。洗分之目的,固經常係為向店家要求兌換現金。然分數若僅供兌換暫時供人娛樂之物,或僅係作為嗣後再次把玩時開分之依據,而無兌換現金之情形,則仍與刑法所稱賭博行為有間。被告朱永煇、王詩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辯稱波波熊遊戲場內機臺分數並無兌換禮品或現金等語,而證人呂進富、柳懷誌或彭承憲所述內容,亦無法證明波波熊遊戲場內把玩機臺所得之分數,確實可以兌換禮品或現金,業如前述。是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波波熊遊戲場內有以分數兌換禮品或現金之情事,則扣案計分表上縱載有「洗分」等文字,仍無從據以認定波波熊遊戲場內確有從事賭博行為。
㈥另證人羅世杰、張朝明、呂芳仲、本案共同被告白政財於偵
查中固曾證稱波波熊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朱永煇曾透過其等介紹而輾轉認識本案共同被告白政財,並由白政財將警方前往遊戲場臨檢之消息透露予被告朱永煇及王詩瑋等情。惟證人張朝明、呂芳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認識本案被告朱永煇、王詩瑋、𡍼玉惠,其於偵查中所稱之「朱永煇」,並非在庭之被告朱永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121頁、卷二第67-68頁反面),其前後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為何,已非無疑。且查波波熊遊戲場為登記在案之電子遊藝場業,有卷附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4頁),而據共同被告白政財之供述內容及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所示,警方前往波波熊遊戲場臨檢,主要係調查遊戲場內機臺數量是否超出標準,並附帶調查有無其他不法情事,並非實施刑事偵查。是被告朱永煇、王詩瑋縱有透過證人羅世杰、張朝明、呂芳仲、共同被告白政財而獲得警方臨檢之消息,仍有可能僅係為規避警察例行性之行政檢查。是被告朱永煇、王詩瑋或有掩飾波波熊遊戲場行政不法之意圖,然終究不得因此遽認其等在波波熊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
㈦末查,被告𡍼玉惠固有受僱於被告朱永煇,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段000號之永煇輪胎行內,為波波熊遊戲場計算收入、支出及機臺中獎情形,惟據扣案之波波熊遊戲場收入支出表、機臺計分表所示內容,僅單純記載收入支出金額及各類數字,自該等文件資料之外觀,尚無從使人一望即知與賭博有關,是被告𡍼玉惠辯稱其僅是單純依被告朱永煇之指示幫忙作記錄,並不知道那些資料是什麼等語,尚屬有據。且依卷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朱永煇、王詩瑋在波波熊遊戲場涉有賭博行為,即亦無從認定被告𡍼玉惠與被告朱永煇、王詩瑋有何賭博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朱永煇、王詩瑋、𡍼玉惠在波波熊遊戲場確有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之事實達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