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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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664號、第77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合計驗餘毛重零點伍玖壹壹公克)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零點參壹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宗麟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分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時、地為警訪查或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地,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8年7月19日桃院祥刑敏緝字第1014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從事舞台搭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後,再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一節(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0.5911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10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0.316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12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各係供本案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均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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