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參肆參玖公克、零點肆陸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偉誠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分別為1.3439公克、0.462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經查,本案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439公克、0.4622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08年8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081276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如經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其上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