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88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書雅
被告 李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李幸芬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間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3年5月20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簽訂「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得循環動用,約定借款期間自台北銀行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經台北銀行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齊,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3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94年5月5日止,尚欠110,212元(其中本金為99,582元)。而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