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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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101號

原告 李莉沂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 律師

被告 鄭靚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這是一件同性婚關於侵害婚姻圓滿的侵權求償事件。原告主張:她與訴外人 李莉安 於108年5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10年9月29日雙方合意終止並登記。但在她們合意終止前,被告就跟李莉安過從甚密,並發展出「超友誼」關係。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被告則完全否認與李莉安有何超友誼關係,抗辯兩人僅是一般房東、房客而已。

三、由於同性婚是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以及該號解釋施行法(下稱748號解釋施行法),自108年5月24日開始施行。法律施行至今,只有三年多的時間,有關於同性婚的排他性關係界線及其能據以主張的權利內容,仍屬有待發展的新興議題(至少以釋字第748號解釋作為關鍵字,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中搜尋最高法院判決,至今仍查無資料),且在異性婚已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因性自主權保障而宣告通姦罪違憲的情況下,是否會影響司法實務向來以民事侵權行為法保障婚姻美滿的內涵與範圍?特別是司法實務上對於侵害婚姻圓滿是以「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來做為操作定義,但在社會傳統上,對於同性與異性間「一般社交行為」的認知,本有所差別。這樣的差異,是否應該延伸並融入「逾越一般社交行為」操作判斷,實為本案審理的重要前提法律問題,有必要先行加以釐清。

四、基於以上問題意識,我特別在本案首次庭審(111年3月2日)中提出以下問題(下稱系爭法律問題),除了請兩造研究提供回覆意見外,並徵得兩造同意,可以自行選任專家進行諮詢:

 ㈠異性婚在既有法律體系中之權利義務,是否可以延伸完全複製於現行同性婚之狀況?

 ㈡原告所引據「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的概念,是否就是配偶權的內涵?不論是否,其與個人情感自由之法律關係為何?兩者如有衝突,在憲法秩序下,應為如何之取捨?

 ㈢在同性婚姻中,如何認定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與異性婚姻有何不同?

五、針對系爭法律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4月12日訪談國立政治大學 廖元豪 副教授,並提出回覆意見如下(被告則沒有提出相關意見):

 ㈠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及其施行法都強調「排他性」是同性婚姻關係核心。由排他性則可以推導出配偶間最基本的忠貞義務,這也是配偶與一般朋友關係的根本不同。基於推動同性婚姻的平等初衷,同性婚姻配偶享有的權利義務與異性婚不應有所不同。因此,異性婚配偶在既有法律體系中之權義關係,當然可以延伸複製到同性婚。

 ㈡承前說明,除非全面否定婚姻關係的配偶權,以及以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保障配偶權,否則不應單方面否定同性婚中的配偶權。同理,有關同性婚姻中,認定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與異性婚姻沒有不同,均是從主觀層面(個別配偶間)與客觀層面(一般社會觀念)就個案情形綜合判斷。

六、在選任專家進行諮詢部分,我則是依法院諮詢專家要點第五點依職權選任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 葉啟洲 教授為本案諮詢專家。由於以上法律問題涉及婚姻制度之核心保護內涵與對於第三人的效力界線,而葉啟洲教授過去在擔任法官期間,即曾就此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並針對其聲請,作成釋字第554號解釋),也有相關專文著作(可見本判決附件相關引註),應該是合適的諮詢專家。經於111年5月20日函請葉教授針對系爭法律問題提供專家諮詢意見(本院卷第185頁),葉教授於同年10月13日提出法律意見書到院,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七、葉教授的諮詢意見,擇其要義說明如下:

 ㈠748號解釋施行法的立法者期待同性關係婚姻之忠實義務與異性婚相同,兩者無區分必要。

㈡將配偶權理解為以「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為權利內容,不僅在配偶間得以相互主張,並可以拘束地第三人的見解,此為多數司法實務及學說見解所肯認。不過,有部分學說對於配偶權是否具有絕對權的性質、能否拘束婚姻外第三人有所質疑。

㈢在德國法上,沒有配偶權的概念,並將干擾婚姻關係區分為「干擾婚姻中之人身關係」與「干擾婚姻的空間內容領域」,僅在後者才承認對於他方配偶人格權構成侵害。在日本法上,承認離婚慰撫金賠償,亦肯認配偶對第三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但其保護客體應為「婚姻意思與共同生活事實」,因此在婚姻本來就有破綻的情況下,就不再受保護。

 ㈣婚姻所賴以建立的情感與互信,並不能經由法律規範而創造或加以維持;以法律強行規範愛情,並限制配偶與其個人自主人格高度連結的社會交往以及性活動,都與理性有違。參照釋字第791號解釋,法律對於個人情感自由以及性自主權,應優先於配偶權保護。

㈤肯定「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亦屬侵害「配偶權」,將使配偶權的內涵從「性行為獨占權」擴大到對於他方配偶的社會交往活動的拘束,同時也意味著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的社會交往也同受限制。如此配偶權等同凌駕個人人格自主,使婚姻關係成為個人人格的枷鎖與監牢,似與現代婚姻法朝破綻主義發展的思潮背離。

㈥參酌釋字第791號解釋精神,應將婚姻忠實義務限制在婚姻法之範圍內,而不及於侵權行為法。另外,也不應將配偶權之內涵擴及到對他方配偶的社交往來,從而不當限制他方配偶的行為、情感乃至人格發展的自由。

八、經審酌以上意見論點,我對於系爭法律問題的認定判斷及說明如下:

 ㈠同性婚姻既然是因為考量憲法上平等權保障所建立的法律制度(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異性婚與同性婚的婚姻關係及其所衍生的權利義務關係,應該儘量為相同的解釋適用。但在個案事實之判斷上,並不排除因一般社會觀念對兩性(即同性與異性間)社交互動界線之認知差異,而對於所謂「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心證形成標準產生影響。

 ㈡在現行多數司法實務上,原告所引據「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的概念,應該就是配偶權的內涵,可以成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的保護對象,並在情節重大時,可以依同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下稱:侵權行為慰撫金)。然而,以採取這樣見解的司法實務而言,通常不會去論究原本婚姻共同生活是否真的圓滿安全及幸福,也不容許被求償的他造舉證婚姻已有所破綻而免除賠償責任。這導致雖然配偶權是以「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作為保護基礎,但實際上等同是以配偶身分而對彼此的身體、人格為對物性的絕對支配(因為就算婚姻本來就不圓滿幸福,還是可請求賠償),這樣的操作結果,是否能夠通過合憲性檢驗,即不無疑問。

 ㈢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解釋可知,國家可以立法維護婚姻制度與個別婚姻之存續,但如因此限制憲法所保障之性自主權,及其所不可分離的個人人格自主(情感自由即應包含在內),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應受較為嚴格的審查。在現行民法中,已將與配偶以外的人合意性交,列為法定判決離婚事由,而夫妻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可以向有過失的他方,請求賠償;無過失一方也可以進一步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民法第1056條參照,此即婚姻法上的保障方法)。這顯示國家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親密排他性,並不是沒有保障。如果婚姻關係的一方,面對他方對於婚姻親密排他性的破壞,無意藉由上述法律規定終結婚姻關係,法律上卻仍賦予賠償請求權,並可以藉由國家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強制履行,無疑將對婚姻存續保護所欲追求的共同圓滿幸福產生負面影響。更何況,這也將造成婚姻親密排他性可以金錢換價,反而違反婚姻親密排他性的身分關係本質。

 ㈣承上所述,當個別婚姻保護與個人性自主人格權,發生衝突時,已有婚姻法上的保障方法與手段,從而對於個人性自主人格權已有必要的限制,倘若再進一步在侵權行為法上賦予賠償請求權,基於以上所述原因(即對婚姻共同圓滿幸福有負面影響、違反身分關係本質),應認為已經違反比例原則,而屬不必要的法律限制。因此,基於對侵權行為慰撫金的合憲性解釋,並不應認為婚外的合意性交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慰撫金要件中的「不法侵害」。

㈤由於以「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來操作認定對於婚姻親密排他性之侵害,相較於婚外合意性交行為,對於個人性自主權乃至一般人格權,均將造成更大範圍的限制,依照舉重以明輕的法理,更應該認為也不能以此構成侵權行為慰撫金要件中所規定的「不法侵害」。又婚姻關係的親密排他性,既然不能憑以對婚姻關係當事人為侵權行為慰撫金的請求,對於並非婚姻關係當事人、不受婚姻關係親密排他拘束的第三人,就更不應該容許在法律上為此請求。

 ㈥我國社會在釋字第791號解釋之前,對於婚姻關係親密排他性保護的討論,多聚焦於是否廢除通姦罪的處罰。主張廢除通姦罪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認為在刑罰處罰外,仍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但對於究竟是要以如何的民事損害賠償來保護婚姻制度,過去少有論述。從葉教授的諮詢意見中可知,以侵權行為慰撫金來保護婚姻並不是法律制度上的當然。至少在德國法上就沒有這樣的概念及規定。在釋字第791號解釋以後的司法實務,已不乏有明確見解指出這裡的賠償責任應該限於婚姻法上的賠償規定,才符合保護婚姻關係的本質(葉教授諮詢意見就此已有引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

 ㈦值得特別說明的是,同性婚原本不是既有存在的法律制度,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所以宣告欠缺同性婚的法律規定違憲,其理由不僅在平等權保障,也在憲法上保障人民的婚姻自由,該號解釋並指出:婚姻自由是基於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而生。這顯示出保障人性尊嚴與人格健全發展在憲政秩序上的重要性,優先於代表國家社會多數關於婚姻的立法決定。也因此,即使立法者有意透過侵權行為慰撫金規定來保護婚姻制度,還是必須接受合憲性檢驗。在現行民法離婚仍採取有責主義的情況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參照),本可能導致已無法存續的婚姻,既無法發揮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的社會功能,也無法終止婚姻關係,此時如果容許再以侵權行為慰撫金來保障這樣空有形式卻無實質的婚姻,無異將使婚姻只有「排他性」卻無親密關係可言,其對於人性尊嚴之侵害以及人格健全發展的壓抑,即明顯可見。也因此,對於婚姻制度的立法保護,基於合憲性之法體系解釋,即應回歸婚姻法上的相關賠償規定,而不應容許侵權行為慰撫金賠償。

 ㈧以上㈡至㈦的認定判斷及說明,無論於同性婚或異性婚均同有適用,自應符合憲法上平等權之保障,以及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立法意旨。

九、原告引據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即同性婚準用侵權行為慰撫金規定),主張被告與原告前配偶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慰撫金賠償,依照上述對系爭法律問題的認定判斷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無法支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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