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後(未據告訴),竟棄被害人於不顧,應予非難,惟其素行尚可,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減少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稽,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