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煌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煌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應執行」應予刪除;第17至18
行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及98年度審易字第982號」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及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5號」;第19行之「於9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21行之「(尚未確定)」更正為「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煌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二、核被告洪煌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雖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後,尚曾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然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在該案之前,且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