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如村
楊迺聖廖漢邦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3
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迺聖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如村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以恐嚇、言語侮辱或任何形式騷擾被害人 詹世傳
廖漢邦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以恐嚇、言語侮辱或任何形式騷擾被害人詹世傳。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 阮玉玲 」等文字,應更正為「 阮玉鈴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迺聖、洪如村、廖漢邦於本院民國100年
8月19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迺聖、洪如村、廖漢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3人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迺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迺聖、洪如村、廖漢邦僅因細故即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詹世傳之配偶即告訴人阮玉鈴達成調解,且業依調解內容如數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洪如村、廖漢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是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保護被害人詹世傳之安全,乃命被告2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騷擾被害人,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楊迺聖、洪如村、廖漢邦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阮玉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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