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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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第3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7月確定,於94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5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1年6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二、核被告吳文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