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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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被告之犯罪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4號裁定將上開第1罪及第3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6月又15日,並將第2罪與第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與第1罪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