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湯永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不同。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湯永廷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該刑事判決繕本,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此外,聲請意旨所指5年後再犯應處以強制處分(按:應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誤)一節,亦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爭執,而非再審程序之救濟範疇;又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決,聲請人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檢具該判決書繕本向第一審法院為之,方為適法,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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