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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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侃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及「執行筆錄」在卷可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1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1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第二點及「執行筆錄」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不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