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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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修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113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之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附表編號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卷第110頁至第11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將本案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但為了方便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且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密碼是伊的生日,伊怕忘記才寫上,但是因為確診在家隔離,所以無立即掛失止付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在卷(
見偵29291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之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291卷第72頁7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112年7月4日北富銀南港字第1120000058號函及檢附之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明細(見偵18709卷第61頁至第6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113年1月8日北富銀南港字第1130000001號函及檢附之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見偵緝卷第55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提領或轉匯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己○○、乙○○、丁○○、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9291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50頁、偵18709卷第7頁至第12頁、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並有前揭本案國泰帳戶、富邦帳戶相關交易資料明細及附件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網路轉帳殆盡,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被告於偵查中時供稱:本案國泰帳戶,係5月在築間火鍋上班
薪轉所需;本案富邦帳戶則係朋友間轉帳使用等語(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可見被告申設本案2帳戶原欲供自己管理使用;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他人接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此有前揭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管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否則當無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將受詐騙之贓款匯入本案2帳戶,即可迅速、接續將贓款提領或網路轉匯殆盡之可能,再參以被告自承幾乎不使用本案富邦帳戶,遺失時帳戶餘額為0元等語(偵卷第105頁),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與自
己整個斜背包一起於5月31日遺失,但是確診,之後有去警局報案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報案紀錄或是掛失止付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遺失等語,已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的帳戶密碼是伊的生日,是「890808」,伊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然倘被告以個人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該密碼既係由6個數字組成,且非以與其個人資訊無關之數字所組成之難以記憶之密碼,客觀上被告應無難以記憶或需另行書寫並貼在提款卡上作為提醒之必要;況且,無論被告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何,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2歲,為高職肄業,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前因提供帳戶遭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交付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做工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無存款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洗錢罪。再告訴人乙○○(即附表編號3)雖有2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乙○○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113
年度偵字第3763號移送併辦審理附表編號4、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考量被告未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衡被告前亦因提供帳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訴卷第65頁至第80頁、第119頁至第127頁)可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曾從事做工(訴卷第11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並未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辯稱係遺失本案2帳戶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訴第47頁),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又依前所述,被告僅係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提領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首揭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唯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1112年度偵字第29291號卷(偵29291卷)2112年度偵字第18709號卷(偵18709卷)3112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卷(偵緝卷)4113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他卷)5113年度偵字第3763號卷(偵3763卷)6113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卷(審訴卷)7113年度訴字第106號卷(訴卷)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匯款帳戶1庚○○(提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平臺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庚○○見狀而加入該投資群組,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112年6月2日8時39分許3萬元本案國泰帳戶2己○○(提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平臺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己○○見狀而加入該投資群組,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112年6月2日9時2分許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3乙○○(提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告訴人乙○○見狀而加入該投資群組,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㈠112年6月2日9時17分許㈡112年6月2日9時20分許㈠5萬元㈡1萬元本案國泰帳戶4甲○○(提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以臉書暱稱「 林佳瑤 」加入告訴人甲○○好友,向告訴人佯稱欲教學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告訴人下載「BitMXC」軟體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112年6月2日15時27分許3萬元本案國泰帳戶5丁○○(提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聚寶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18分許10萬本案富邦帳戶附件編號告訴人相關證據1庚○○(提告)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291卷第17頁至第22頁)2己○○(提告)告訴人己○○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與LINE暱稱「 趙曉鈴 」、「永碩客服」之對話紀錄、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291卷第31頁至第42頁)3乙○○(提告)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與LINE暱稱「 楊子晴 」、「永碩客服」、「 廖崧沂 」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富利豐」APP頁面、取款人員證件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291卷第55頁至第71頁)4甲○○(提告)告訴人甲○○提出之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他卷第45頁、第54頁)5丁○○(提告)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萬股長紅」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虛擬貨幣錢包翻拍照片、C2C交易實名制泰達幣USDT說明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709卷第13頁至第58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