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4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23號裁定停止戒治, 嗣復 因停止戒治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於民國88年7月5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於同年8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絕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3月29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縣大寮鄉過溪村某雞寮內,持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嗣因另犯竊盜案通緝為警於94年3月29日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判定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按。
三、被告雖另供稱,其於為警查獲前2天並未施用毒品,是在警方查獲前約4、5日所施用等語,與一般毒品施用者係在採尿回溯24小時內所施用而檢出毒品陽性反應,稍有差異。經查,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sIsolat
ionandIdentifis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80。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文1紙可稽。本件被告自
84年起即多次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可佐,足見被告施用毒品成癮,且經長期施用結果,被告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即有延長之可能,是被告供稱係在為警查獲採尿前約4、5日所施用,復證諸尿液檢驗報告結果,自堪採信,乃本院認被告係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毒品,即無不合,應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4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23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復因停止戒治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於民國88年7月5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同年8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欠缺戒斷毒癮決心,及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傷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