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7月27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U49327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五十三條雖增訂第二項之規定,惟同條第一項之條文內容並未變更,而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無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三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太原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路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並當場予以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三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本駕車沿南京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已經過了太原路口,在太原路口先靠右停車,因為必須往東行,故倒車至太原路,再左轉南京西路往東行駛,此時太原路口之號誌燈為綠燈,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詎原處分機關僅依警員片面之證詞,逕為本件裁處,實難令人信服云云。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七九九六─EK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右轉至南京西路後,又倒車至南京西路之人行穿越道上,由南京西路逆向迴轉闖紅燈後沿南京西路往東行駛,適為騎乘機車在南京西路西往東方向與太原路路口停等紅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執勤員警發現,旋即上前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洪健峰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上開取締過程綦詳(詳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提出現場照片三幀,及附有現場簡圖之執勤報告一份,並當庭以藍筆在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1)、(2)分別標明其當時執勤位置及異議人行車路徑在卷供佐,復有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AEU四九三二七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五三二二一一五○○號書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處,左轉南京西路往東行駛,當時太原路上即現場簡圖標示D之位置,號誌燈號係綠燈一節,復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足認異議人左轉時南京西路西往東方向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即現場簡圖標示A之位置,號誌燈號確為紅燈無誤。雖異議人辯稱:伊並非從太原路右轉南京西路,而係一直行駛在南京西路上,當時伊將車子慢慢退回天橋下,如證人所庭呈照片(2),大約在莊記竽圓店門口,車頭已經完全在天橋底下自太原路左轉云云,惟依附卷異議人違規申訴書內所繪製之現場圖顯示,異議人之行車路線係由太原路右轉南京西路後停於南京西路上,此與異議人到庭所述:伊一直行駛在南京西路上云云,並非一致,其上開辯解究否屬實,誠非無疑。參以證人洪健峰結證稱:異議人雖有將車子往後退到太原路口,但是還沒有完全退到太原路上,在路口那邊就逆向迴轉,異議人當時車頭已經退到天橋下,但是還是在南京西路上,如果說異議人的車子已經退到太原路,它是正常的綠燈左轉,我就不會告發他等語,益徵異議人上開所辯:伊係倒車至太原路上再行左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再者,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本件雖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審諸本件證人所證情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況證人洪健峰乃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虛構違規事實,或設詞誣攀異議人之可能,準此,本件證人洪健峰到庭所為之證言應可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猶以前詞置辯,自無足取。至警員執行勤務時之態度是否良好,與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尚屬無涉,難以作為免除處罰之事由。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