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述三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與前開所處有期徒刑九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甲○○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出所移監執行另案所處徒刑部分,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0五號判處前開罪刑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入所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判處前開罪刑在案。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十三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樂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二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鑑驗後確含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六二公克,因鑑驗使用○‧○一二公克,驗餘毛重○‧六○八公克),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藥劑科記錄紙一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CH/二○○六/八○三九五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按;另有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毒品照片一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出所移監執行另案所處徒刑部分,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已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出監未久旋即再次施用安非他命,顯示前次刑之執行,尚未收警惕之效,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其內之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六○八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外包裝塑膠分裝袋一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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