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80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達遠科技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壹顆及偽造達遠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伍張上之印文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址設宜蘭縣○○鎮○○路○○○號6樓之2達遠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達遠公司)之股東,負責達遠公司另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區○路○○號3樓辦事處之業務。其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3月間在臺北市某處,未經授權擅刻達遠公司之發票專用章1顆,進而於93年5月至6月間,連續蓋用在達遠公司之統一發票5張上,並交予客戶,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達遠公司於93年5、6月漏未申報銷售額,而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裁罰新臺幣22萬8千7百元,足以生損害於達遠公司。
二、案經 林滄瑩 告發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5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林滄瑩之指訴(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247號偵查卷宗94年5月31日訊問筆錄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6100號偵查卷宗94年12月8日詢問筆錄、94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及同署95年度偵字第801號偵查卷宗95年3月22日詢問筆錄),復經證人 黃耀明 、 蘇芳儀 及 廖姿婷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各見同上署94年12月8日偵查卷宗詢問筆錄及同署偵查卷宗95年3月15日詢問筆錄),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4年1月14日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處分書、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達遠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達遠公司登記案全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傳真函暨達遠公司銷貨明細各1件在卷可稽(分別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第247號偵查卷宗第7、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6100號偵查卷宗第22至27頁、同前署95年度偵字第801號偵查卷宗第32至52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又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此,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又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達遠科技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1顆及偽造達遠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5張上之印文共5枚,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