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預見將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復信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供給帳戶之本意無違。民國〔下同〕95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鶯歌火車站前,居間將其大伯 林源旺 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語音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伍仟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執充詐欺他人財物使用;嗣乙○○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許,接獲詐稱係其友人 顏玉婷 撥打之電話,因家中突遭困境需借款參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族西路口,分別以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詳卷〕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各匯壹萬伍仟元〔合計參萬元〕入林源旺如附表所示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嗣乙○○發覺受騙,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列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附表所示帳戶係由伊〔被告〕以伍仟元轉賣與『王先生』等〔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76號卷第7頁至第9頁〕,核與林源旺、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行員翁蔓菁、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指述〔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互核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乙○○於第一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轉帳明細、林源旺於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之開戶資料、未登摺帳項〔彙計前〕明細表〔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9頁〕等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行為時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第30條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酌修正理由略以:「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斟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現行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四〕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庫名稱│戶名│帳號│備註│├──┼────┼────┼──────┼───────────┤│一│第一商業│林源旺│232502│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銀行鶯歌││85336│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分行│││376號卷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