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緒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緒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緒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緒晟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先後犯竊盜罪、詐欺罪,上開2罪犯罪型態、罪質雖有不同,然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24日109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70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948號110年度竹簡字第476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23日110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948號110年度竹簡字第4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16日110年7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33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5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