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上訴人 李明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
484號,106年度偵字第5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明吉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吳坤記 共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均累犯),每罪均先依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各罪均處有期徒刑15年3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復就其所犯前揭3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吳坤記有遭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紀錄及長期服用精神藥物之情形,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均非屬實。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本件係其與上訴人以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方式,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1千元等語,而伊因本案遭羈押後未曾與證人吳坤記接觸,亦無與其串證之可能;足見吳坤記上開有利於伊之證詞,應可採信。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採吳坤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吳坤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上訴人與吳坤記之電話談話通訊監察譯文,再參酌上訴人坦承有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與吳坤記見面,並於同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向吳坤記收取現金,暨交付海洛因等情,以及證人吳坤記於警詢時未曾提及有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形,在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否認有與上訴人合資或請上訴人代購海洛因之情形,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販賣海洛因予吳坤記共3次之犯行無訛,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8行至第12頁第1行)。至於吳坤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堪予採信,以及其事後翻異之詞,何以係迴護上訴人所致,而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分別剖析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1行至第10頁第10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