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上訴人 羅智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27、21
93、2325、2709、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羅智明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4、6、9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4罪(均累犯),於先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及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4、6、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宣告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暨就上訴人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自白前揭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時即供出毒品之來源及相關資訊,但原判決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殊有欠當云云。
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姐」(或「姐仔」)之人,並提供其所知綽號「阿姐」(或「姐仔」)者之住處地址等資訊,但警方多次前往上訴人所提供之地址埋伏均未查獲其所稱毒品來源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民國107年2月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故本件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23至31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揭適法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主張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不為原審所採納之同一主張,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共4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已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5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5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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