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楊福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20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6月15日入監執行,9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其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戊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其因丙丁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其前揭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月並接續執行,而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16日入監執行,101年5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楊福壽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福壽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被告楊福壽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0日確定。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4罪接續執行,於99年7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6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1年6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壽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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