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肆陸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參肆壹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陳智霖前於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東地院87年度易字第39
4號判處免刑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停止戒治,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臺東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嗣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5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2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8日凌晨2時許,在高速公路仁德休息站,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路○段○○號6樓602房,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5.4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5.3418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7.43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結晶體3包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3671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偵查卷第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5.4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5.3418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5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末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1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驗餘淨重僅7.4338公克(見偵卷第51頁),顯未達上開標準,且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僅屬同條例第11條之1行政罰鍰之範圍,既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扣案之愷他命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應由行政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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