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毒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祐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祐群(下稱抗告人)係初犯,家裡係在賣豬肉,因父親罹癌需作化療,母親年紀已大,家中需要抗告人幫忙賺錢,惟檢察官未曾詢問抗告人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亦未敘明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違反比例、平等及充分衡量等原則之裁量濫用,對抗告人之具體個案有選擇裁量之瑕疵,法院若未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於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下裁准送觀察、勒戒,即有違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請法院能依108年12月17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多元戒除毒品之旨,將原裁定撤銷,另改以抗告人寫悔過書、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或其他專業構評估等處遇方式戒除毒癮,讓抗告人可照顧父母及幫忙家中生計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LAMPDISCO夜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坦承不諱,且其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1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因此原先推動替代療法之範圍,並不包括「初犯」「5年後再犯」者,僅有「5年內再犯」者始得適用。是就「初犯」「5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
5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敍交代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性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舉例言之,對於海洛因等鴉片類毒品,實務上替代療法所使用之藥物以美沙冬為主,而美沙多本身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同樣具備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對於初犯毒品案件,施用毒品尚未成癮者,不令其先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助其戒除身癮及心癮,反而遽然對其施以長期性替代療法,此種情形,是否屬有利於被告,即非無疑。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檢察官對於「初犯」「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起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準此,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抗告人,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10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均採此見解)。查:本件檢察官認抗告人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提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已明確表示其裁量結論,依首揭說明,檢察官裁量後既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規定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述交代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縱檢察官未傳訊抗告人到庭、或未於聲請書詳細載明不採用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理由,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裁量怠惰)之問題,核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無裁量權濫用或不法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㈣、至抗告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條文部分,似指於
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之規定(緩起訴處遇多元化),惟此條文之施行日期尚未經行政院定之;且參酌「因施用毒品者是否適合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宜由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評估,並提供意見予檢察官參考,爰增訂第3項規定。」之增訂說明,可知此項增訂法文之適用,係以檢察官擬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施用毒品者緩起訴處分為前提,始應先徵詢醫療機構意見,作為檢察官之裁量參考(如戒癮治療;或精神治療、心理輔導、其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非謂施用毒品者即可據此主張檢察官應對其為附條件(如戒癮戒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換言之,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之權限並未改變,法院原則上仍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按: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而無裁量權濫用或不法之情形,已如前述),自不待言。至抗告人其他所陳,諸如其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母親年紀已大及家中經濟條件等節,均與法院審核本件抗告人應否送觀察、勒戒無涉,爰不逐一贅述。從而,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其他戒癮治療等處遇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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