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智鴻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26、19217、200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104年8月2日19時32分至21時30分、同日22時8分至22時製作第二、三次警詢筆錄時,警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義務,且未經聲請人明示同意或檢察官許可,違背夜間詢問禁止規定取得上開供述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依據。另警務員 林明鋒 於案發後前往現場勘察製作之「三民第一分局案發現場勘查採證及複驗報告」,因勘驗時未通知被告到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1、2項規定,且非由檢察官實施勘驗,無證據能力,亦不得採為論罪基礎。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與證人 卓建民楊淑峰 證述不合,且死者 田和代 主要死因係自殺、他殺或意外造成,均未查明釐清,請求再傳訊證人 劉明儔 及勘驗警員 林明峰 證詞等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對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案件對被告判決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 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依法於109年3月9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刑
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並依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2年,扣案之方型菜刀1把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7年11月22日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
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規定,違背同法第100條之
3第1項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所取得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是以司法警察(官)違背夜間詢問禁止規定所取得之供述證據資料,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屬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之情形,依上揭但書規定,例外仍可作為證據,不受證據強制排除規定之限制,以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見。而判斷詢問之司法警察(官)有無惡意,應參酌整體詢問當時之過程及外在環境,予以觀察判斷是否具有惡意之情形。被告雖抗辯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係警員在未經檢察官許可,且惡意違背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下所為,均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然原判決對於被告在夜間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何以已經檢察官同意,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但書所規定「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之要件,而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4行至第7頁倒數第7行),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再審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謂其在夜間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警員出於惡意所為,且未經檢察官許可,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審採證不當,為無理由。
㈢證人即本件案發地點隔壁住戶卓建民及楊淑峰於偵查中及第
一審審理時既均證稱本件案發當晚男生(指聲請人)持續跟女生(指被害人)在爭執,當時男生聲音平和,女生聲音則比較大,感覺有喝酒,沒那麼清醒,一直聽到碰撞聲,持續到(凌晨)4點多,直到有敲碎玻璃之聲音後音量才減低等語。可知本件案發當晚,證人卓建民及楊淑峰雖未聽到隔壁(即聲請人與被害人同居處)有打鬥聲,然既持續聽聞隔壁有爭執及碰撞之聲音,以及女生情緒激動,感覺有飲酒,沒有那麼清醒等情形,佐以被害人之血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酒精濃度高達171MG/DL,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可參(相卷第177頁)。足見被害人於本件案發當晚已處於酒醉之狀態,對於突遭聲請人持刀砍傷行為,因酒醉致未對外呼救,核與常理不悖。則卓建民及楊淑峰上開證詞,尚不能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加以說明,雖略有微疵,然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此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理由敘明在案。再審意旨執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輕微瑕疵,再為爭執,自難准許。
㈣被害人田和代係遭聲請人傷害致死,其死因為他殺等情,已
據本院確定判決詳為論述如下:【⒋嗣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後報告書中亦認為:據現場照片,死者衣服經換過,死者頭部及衣服背部仍見大量血跡,因頸部左側8處猶豫型切割傷均為表淺性傷口,出血量不大,研判頭部傷口有大量出血,致命傷為右額部砍劈傷口。死者與同居人爭吵,身中頭右額部1處砍劈傷,多處(頭、頸、驅幹及下肢)瘀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終因大量出血,低血溶性休克死亡。死者頸部左側有8處,左前臂及左手腕多處(26處)猶豫型切割傷,研判出血量雖不大,非直接致命傷,但可為加重死亡因素,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104年10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3987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⒌綜上,足認被害人身上多處瘀傷及左側肋骨骨折係當晚與被告發生口角拉扯後,被告抓被害人之頭髮強拉被害人之頭部去撞擊地板、抓起被害人整個人往地上摔或撞擊樓梯板所導致之傷害(即第一階段施暴部分)。而本件致命之右額部砍劈傷則係被告持扣案之方型菜刀砍傷所致(即第二階段施暴部分)。至於左前臂及左手腕26處猶豫型切割傷及8處頸部傷勢則係被害人同日先與被告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後,情緒低落之重鬱現象復發而以水果刀自殘切割傷,已堪認定。】是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釐清死者主要死因係自殺、他殺或意外造成等語,顯與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不符,自無可採。㈤聲請人雖主張警員林明鋒於案發後前往現場勘察製作之「三
民第一分局案發現場勘查採證及複驗報告」,因勘驗時未通知被告到場,該項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主要係採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即法醫師 潘至信 之證詞為被告論罪之基礎,並非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證據而論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㈥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
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再傳訊證人劉明儔到庭對質,據以判斷其證述真偽等語,惟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劉明儔於本院前審107年3月27日及同年6月12日二次以證人身份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有關其證詞可信性,均經被告辯護人當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亦均在庭可行使對質權,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證人劉明儔既經2次到庭對相關事實陳述明確,且訊問當時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本院認被告再重覆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經核尚難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均係對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論斷理由再為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確實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富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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