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濟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第8次刑庭決議)。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並無損害他人,被告為單親家庭,經濟重擔落於己身,致使精神壓力過重,因而誤入岐途。原審對被告量刑過重,為利自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4日17時53分許,朱濟偉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官埔22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被告於原審自白,且被告經警方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4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6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參考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容有相當程度之惡性,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為建築工人、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量刑理由,業如前述。形式上觀之,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得依法加重其刑;且參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原判決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上訴並未就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裁量之濫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僅空言原審量刑過重,難認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僅屬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難謂上訴適法,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富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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