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HQ─七九
OO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國聯四路與國聯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見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適由乙○○駕駛沿國聯一路由南往北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且即將通過之HCP─一六○號機車(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搶先通過路口,因而在交岔路口撞及乙○○機車右後方,致乙○○機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包含左手腕、右大拇指、左前臂及兩膝部位)等傷害。甲○○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事實已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指訴甚詳,被告亦坦承其於右揭時
地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身體受傷之事實,且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書」附卷可資佐證。
被害人所受「左手第四指肌腱拉扯性骨折」,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次車禍有關,且被告係於犯罪後自首等情,原審已經詳為論述,茲引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於犯罪後
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該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當事人雙方所指出兩車之撞擊點雖然不同,惟均指出兩車撞擊位置係在被害人機車即將通過交岔路口,而被告汽車甫行進入交岔路口不遠處,有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時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五頁、第七八頁反面上方照片),被告亦坦承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伊汽車右前方撞擊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所致(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堪見被告汽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被害人機車已經通過道路中心處。再對照現場圖及原審卷附現場彩色照片顯示肇事路口視野寬闊,被告汽車行向並無任何視界上之障礙等情狀以觀,被告汽車在被害人機車即將通過之際,因未注意依前揭規定,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疏於注意車前情況,因而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右後方,至為顯然。被害人駕駛機車行駛於幹道,於即將通過交岔路口之際,遭被告汽車自右側方撞及,並無任何過失之可言,原審認定被害人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尚有違誤。㈡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診時所拍攝之X光片雖顯示被害人有「第三腰椎疑似壓迫性骨折」之情形,且該「第三腰椎疑似壓迫性骨折」與被害人原已罹患之「腰椎狹窄及坐骨神經壓迫」症(症狀為「下背痛合併坐骨神經痛」)無關,惟因類此「壓迫性骨折」現象之發生,在老人頗為常見,且不一定會有明顯之外傷史,發生時不一定會馬上有感覺,故很多上了年紀的病人都是經過一段時間後才被發現有「壓迫性骨折」,而本件被害人(00年0月0日出生)所受「第三腰椎疑似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雖可確定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間發生,惟在此期間內之任何時間均有可能,因此,並不能確定該「第三腰椎疑似壓迫性骨折」傷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等情,有該院「病情說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尚不得以想當然耳之理由,推認被害人之「第三腰椎疑似壓迫性骨折」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原審認定被害人所受前開「第三腰椎疑似壓迫性骨折」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一節,亦嫌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尚非無據,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犯罪後,除立即陪同被害人送往慈濟醫院急診救護之外,並將被害人機車送修,負擔全部修復費用,事後並曾前往被害人住處探視被害人,尋求諒解,惟因雙方對損害範圍之認知不同,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並參照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一再表示願合理賠償被害人所生損害,惟被害人堅持要在刑事判決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拒絕提出具體之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堪認被告犯罪後確有悔意及被害人傷勢尚非重大等情狀,諭知拘役五十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